(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提升农业综合开发水平,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利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产业主导、项目推动,集约开发、注重效益的原则。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协调,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后备资源开发,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保护和改善农业、农村生态环境。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开发县是指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认定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件的县(市、区)。开发县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退出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海洋渔业、林业、水利、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相关工作。
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农业综合开发的机构和人员,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作为农业综合开发及管理的依据。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国家和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主要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以及国家设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主要包括黄河故道、丘陵山区、沿海滩涂、沿江高沙土、采煤塌陷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以及省级设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九条 开发县人民政府及其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等可以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水源有保证,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
(三)拟开发治理的地块集中连片,开发治理能有效改善生产条件或者生态环境;
(四)拟开发治理的地块所在村的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或者所涉及的农户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五)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等市场经营主体可以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
(二)资源优势突出,区域特色明显;
(三)开发目标明确,示范带动作用强,预期效益好;
(四)有项目建设资金筹集能力和项目实施能力;
(五)项目建设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要求;
(六)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发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种植养殖户等可以申报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各类农业土地后备资源区域以内;
(二)利用形式适应资源特点,符合区域产业发展规划;
(三)兼顾保护与开发,开发目标明确,开发效益明显;
(四)与农民利益联结紧密,能有效地促进当地农民增收;
(五)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申报立项:
(一)省或者设区的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二)申报主体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向省或者设区的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上报申报材料;开发县人民政府作为申报主体的,直接向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三)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申报的项目开展实地考察;
(四)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或者授权设区的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组织项目评审;
(五)省、设区的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拟立项目进行公示;
(六)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复确定项目,或者授权设区的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复确定项目;
(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复确定的项目报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逐级编制、汇总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经批准立项的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等制度。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和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可以实行实施主体先行投资,通过竣工验收后,由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予以补助的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设区的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验收工作进行抽查。验收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项目计划安排的依据之一。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应当建立验收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十六条 由开发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一)村内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管护主体;
(二)跨村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
(三)跨乡(镇)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
开发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规定比例计提工程管护经费,不足部分由项目所在地开发县财政予以安排。开发县财政安排的管护经费可以用于管护人员工资或者补助。
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种植养殖户等主体申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申报主体负责管护。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国家和省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
(二)设区的市、开发县投入国家、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资金;
(三)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四)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等形式吸引的金融、社会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纳入年度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资金筹措机制,采取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终止项目申请,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收回财政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开发县审计机关,或者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采购随机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机关或者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核定财政拨款总额和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下一年度需要由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审计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提前函告同级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安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时予以审计。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考核和财政资金绩效评价,为促进项目和资金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划、执行、监督相互制约机制,做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项目运营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接受审计、监察等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验收、举报核查和审计、监察等机关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主体和参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设计、评审、施工、监理、验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诚信缺失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规定扣减项目所在地开发县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规模;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
(一)未按照批复计划及时足额落实财政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对项目计划进行调整、变更或者终止的;
(三)擅自延长项目建设期限的;
(四)对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指导、检查、验收、举报核查和审计、监察机关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要求及时整改的;
(五)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未实行县级报账制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六)骗取、侵占、挪用、截留、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
(七)年度竣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等项目申报主体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逐级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损毁、破坏、盗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场、有关省属单位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